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0932、113年度執聲字第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已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無
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並考量被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2年9月8日112年1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7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8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4日113年3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8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47號(尚未執行)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