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50號原告 曾國強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被告 許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萬5,000元(司促卷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300萬元(本院卷56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賴昱銓 於1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於112年8月10日清償,並立有借據1紙為憑。詎賴昱銓未依約償還,原告遂與賴昱銓及被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被告為賴昱銓之連帶保證人,就原告與賴昱銓間之316萬3,136元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於簽約時先給付16萬3,136元,賴昱銓迄今尚積欠30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賴昱銓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迄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清償,被告既為賴昱銓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司促卷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