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松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