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3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貳所示之2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交上訴字第77號(91年度偵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92年9月23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95年5月27日更犯公共危險之罪,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
3月1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㈡另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撤銷部分:㈠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從而,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行適用新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書正本,本件受刑人
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前案係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交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而於本案復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交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與前案相同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案件,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法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減刑部分:㈠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另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㈡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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