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並於95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4日上午11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5日上午10時53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段○○○號旁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可待因陽性與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4月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
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及3月,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復於96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3月,並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8日雖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減刑後之宣告刑,考量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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