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97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5月28日確定(本件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6年7月29日凌晨2時50分許,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1支,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興邦公園前,以鐵撬撬開破壞高雄市政府所有,由該市政府工務局設置管理用以防止人員墜入前鎮河所用之河岸防護鐵鍊之方式,而竊取該處之鐵鍊4條(價值共約新台幣4,00
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鐵鍊之鐵撬1支及竊得之鐵鍊4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前揭河岸防護鐵鍊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公物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0頁調查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在卷及被告行竊所用之鐵撬1之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扣案鐵撬1支,為鐵製,長60公分、直徑1.5公分,一端磨為扁平狀,另一端為尖形叉狀,依其形狀、材質及重量,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本院卷第20頁審判筆錄)。被告持該鐵撬用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雖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本件被告所毀損者及所竊取者均為河岸防護鐵鍊,其毀損行為及竊盜行為,在時間和空間上具有高度之密接性,在客觀上也具備強烈之關連性,所侵害者為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故應認為被告之毀損行為為竊盜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將之包括地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逕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並依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未斟酌此點,而任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等情,容有誤會。被告前於9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從事正當工作,竟於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尚未執行前(見前述前科資料),再度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不知悔悟,所竊取之鐵鍊價值雖僅約4,000元,然該鐵鍊係為防護人員免於墜河所設,對公眾安全至為重要,被告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率爾竊取,所犯情節並非輕微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頁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7月29日凌晨
2時50分許,並非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核無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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