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根志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37、1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根志彬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根志彬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
第1533號被告根志彬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5鄰東興新?7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根志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原苗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106年7月14日9時許、同年8月12日1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
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根志彬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後分別於106年
7月17日9時33分許、同年8月14日10時1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根志彬於本署檢察事務│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官詢問時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2│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被告於106年7月17日9時33分至│││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尿液檢體編│││體編號:000000000號)1紙│號為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紙。│行之事實。│├──┼────────────┼──────────────┤│4│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被告於106年8月14日10時11分至│││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尿液檢體編│││體編號:000000000號)1紙│號為000000000號之事實。│├──┼────────────┼──────────────┤│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紙。│行之事實。│├──┼────────────┼──────────────┤│6│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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