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于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于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于豪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故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5號、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附表編號4至5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之總和。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至7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文書││││││├────────┼──────────┼──────────┼──────────┤││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有期徒刑1年│││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4月15日│103年04月29日至同年│103年05月05日至同年││││05月18日│06月底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012號│第19012號│第1901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65號│104年度訴字第165號│104年度訴字第16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65號│104年度訴字第165號│104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1日│││確定日期││││├───┴────┼──────────┴──────────┴──────────┤││①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79號││備註│②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詐欺│竊盜│││││││├────────┼──────────┼──────────┼──────────┤││有期徒刑4月,共12次│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如易科罰金新臺幣│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3月11日至同年│103年06月間某日││││08月06日(共12次)│││├────────┼──────────┼──────────┼──────────┤││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第2493號、第4810號、│第2493號、第4810號、│││年度案號│第5836號、第7123號、│第5836號、第7123號、││││第7124號、第7125號、│第7124號、第7125號、││││第7200號、第7223號│第7200號、第7223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8號│105年度易字第2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2月24日│105年02月24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8號│105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決│105年03月31日│105年03月31日││││確定日期││││├───┴────┼──────────┴──────────┴──────────┤││①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50號││備註│②編號4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