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于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于倫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適用法律方面
(一)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查本件被告曾于倫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而行方不明,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致國家召集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之目的不達,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05年度偵緝字第200號第12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00號被告曾于倫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通訊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于倫係三軍部隊教育召集應召員,原設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詎其遷移上開處所後,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至現居地。嗣基隆市後備指揮部以博愛甲字第932012號教育召集令,令其應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仁愛營區報到,因曾于倫未申報其實際住所,致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曾于倫偵訊之供述│被告遷移上開處所後,未依規定申報。│├──┼──────────┼─────────────────────┤│二│本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被告曾於101年間,因未申報實際住所,致教育│││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召集令無法送達,遭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於││││該案件偵查終結後,即已知悉未申報其實際住所││││,教育召集令將無法送達。│├──┼──────────┼─────────────────────┤│三│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上開犯罪事實。│││付情形紀錄表、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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