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俊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文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拿取之磅秤1個是朋友「 阿山 」所有,十多年前被告與「阿山」在本案「十甲旺市場」空屋內喝酒時,「阿山」曾允諾出借該磅秤予被告,供被告賣水果之用,故被告拿取該磅秤並非竊盜,請考量被告年事已高,有精神障礙,最近1、
2個月又雙眼失明,給予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2年3月26日凌晨1時26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105之1旁「十甲旺市場」空屋內,竊盜被害人陳清泉所有之磅秤1個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4、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6頁),並有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3、28、29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辯稱其並未竊盜,其僅係向友人「阿山」借用該磅秤云云,然被告先於警詢時稱:「阿山」同意「送」被告該磅秤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稱:「 阿文 」同意出「借」該磅秤、「阿山」同意出「借」該磅秤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前後所述不一,且缺乏歧異原因之合理解釋,或前揭辯解之相關憑據,其所為之辯解是否可採,堪認有疑;又倘依被告所述,其係十多年前受友人「阿山」或「阿文」允諾得拿取該磅秤,則何以被告遲至今年3月間始為拿取之行為?且據被告所述,其於本案案發前,雙眼並未失明,曾多次於晚間8、9時許,前往前開「十甲旺市場」空屋拜訪友人未遇(見本院卷第74、75頁),則何以被告於102年
3月26日該次始決定拿取友人之磅秤?何以在觀諸該空屋已長久荒廢無人居住之狀態下,仍執意打開未鎖之鐵門進入,在未告知友人之情形下,逕擅自取走該磅秤?並於凌晨1時許之深夜始為拿取之行為?承上,被告均未能提出合乎常情事理之說法,是被告上揭所辯,缺乏所據,乃無可採。
(三)本院依聲請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綜合林員(即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林員目前的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及酒精依賴。關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林員清楚偷竊是違法的行為,也明白會因此再度被判刑。林員犯行時之行為是自己可以控制的,並無受到聽幻覺、視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症狀的影響。故鑑定認為林員並無受上述精神疾病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並無較常人顯著降低。」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9月24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6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應答流暢,辯詞無礙,並無不知所云或無法溝通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7、38、72-76頁),堪認上揭精神鑑定報告之結果,足以採據,被告於竊盜行為時係出於其自主之行為,且有辨識及控制之能力,應具完全之責任能力無訛,尚難遽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即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係因被告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始會於本院審理時執以前開辯解,改為無罪之答辯等語,然酌以前開所為之說明,難認被告之辯護人所為之上開辯護與實情相符。
三、按法院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據刑法第57條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本於合義務性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院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固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反之,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獨立審判之真諦。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以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7號、97年度易字第39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允准,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又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為國小畢業,家境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蔡嘉裕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