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李昆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6、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9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對面堤防為警盤查,發現李昆忠手臂上有注射毒品之痕跡,遂徵得李昆忠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昆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員警於查獲被告當天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並有員警 陳世忠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9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6、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9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90年4月17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後,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