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俊鋒 代理人 吳聲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林晉校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卓士弘
陳家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賴宏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好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操作人
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此係包含底薪19,800元、主管津貼1,500元、伙食津貼1,500元、年資津貼3,000元、全勤600元、另有不固定之加班費及輪班津貼,並扣除勞保費546元、健保費1,696元及福利金99元;此外,於每月20日領有業績獎金8,393元,年終獎金平均約
1.2個月(以底薪19,800元計算),以每月薪資加計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計算,每月之平均收入約為40,373元等情,有本院102年8月22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好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員工薪資冊(102年1月至102年6月)、債務人之存摺薪轉明細、債務人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
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33,000元,包含房屋租金10,000元、餐費6,000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用1,500元、交通油資500元、日用雜支1,000元、扶養長子(86年次)及長女(88年次)每人每月5,000元,扶養配偶每月4,000元,因其配偶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血壓,常常會暈眩,沒有辦法工作,故而在家照顧子女,亦無法分擔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等情,有本院102年8月22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其配偶之診斷證明書、生活支出清單、102年5月28日陳報狀(詳102年度消債更字129號卷)、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配偶及長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7,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已全數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24,233元,此外,債務人名下原有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為自動墊繳狀態,僅有2,271元之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0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夫妻雙方共同負擔,其妻雖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血壓,惟並未達喪失工作能力程度,應可工作賺取收入以分攤家用;⑵債務人應於長子滿20歲後,提高清償金額;況且其長子尚未進入大學就讀,應無預列扶養費用之必要,縱認其長子於畢業後選擇繼續升學,但目前以半工半讀方式完成大學學業者,亦在所多有,此時仍可提前預做準備,故認應自成年時起,刪減扶養費用;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應無法繼續履行保險契約,而將導致保險契約失效,應可將其解約並將所得款項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清償金額;⑷債務人於先前申請信用卡時,填載原居住之臺中市○○○路處所為其「本人資產無貸款」或「親屬資產」,故是否有另外租屋之必要,容有疑義;⑸債務人於91年間申辦信用卡時填載年薪為50萬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1,000元,今於鈞院訊問時稱其薪資為30,000元,並提出其薪轉明細及薪資單為憑,惟薪資單及薪轉明細應均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後之數額,依此推算,債務人每月月薪應為45,000元(計算式:30000÷2×3=45000),扣除債務人每月支出33,000元後餘12,000元,債務人僅提出每月清償7,000元之更生方案,顯有未盡力清償之情;⑹債務人更生方案僅清償12.32%之債務,清償比例實屬偏低。經查: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判、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如夫妻一方不能維持生活,即有受他方扶養之權利,並未以喪失勞動能力為要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之財產狀況,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並無財產,僅有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給付之1,000元所得,復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血糖血壓控制不良故不宜工作並請繼續門診治療」等情,堪認債務人配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故債權人主張其配偶應分擔扶養費用乙節,即無可採。⑵依目前社會情狀,子女於20歲後仍繼續就學者所在多有(以目前學制一般就讀至大學畢業至少為22至23歲),債務人子女現年分別為16歲及14歲,距大學畢業尚有6至8年需債務人扶養,且其是否繼續升學?在學期間有無打工之機會?縱有工讀機會,又是否足以維持生活?何時可進入職場?均屬無法明確衡量之不可預測事項,當無從據為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判斷基礎;本件債務人將其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豈能如債權人所主張為子女讀大學預先做準備?故債權人要求於其子女分別滿20歲起,即全數刪除扶養費用,尚非可取。⑶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明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之清償總額,已將其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加計保單價值後總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清償總額504,000元大於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之金額479,814元,計算式:【(收入40373-支出33000)×72期+保單價值2271元】9/10=479814元),堪認已屬盡力清償,且已加計保單價值,債權人仍主張將保單解約,殊嫌無據。⑷關於債務人原居住處所,經本院於債權人會議時詢問債務人,債務人陳稱「那是我哥哥的房子,我和哥哥之間有些意見不合,所以他把房子收回去了」等語(見債權人會議記錄),參以債務人提出現址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復無其他事證可證債務人有何虛偽陳述,故就債務人支出租金部份,應堪採信。⑸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薪資資料,並未包含獎金及年終獎金,於加計獎金及年終獎金後之平均收入為40,373元,核與債權人所稱之年薪50萬元、平均月薪41,000元相當,故債務人所述並無過低之情;再者,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清冊詳列債務人所領取之各項津貼及扣款,有好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薪資冊在卷可憑,本院於審核債務人收入時已將債務人被扣薪部分加計在內,故債權人上開計算方式,顯屬誤會,債權人以誤算之薪資收入扣除債務人每月支出及扶養費後,誤認債務人每月有12,000元之餘額可供清償,亦無足取。⑹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不符合更生之立法意旨,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幾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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