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訴字第13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輝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曾月慧 」之印章壹顆、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曾月慧」署名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偽造「曾月慧」之印章壹顆、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曾月慧」署名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輝因曾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奇異果大樓」擔任管理員,因而知悉「奇異果大樓」住戶曾月慧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26套房,已不在該處居住,且積欠約10年的管理費即新臺幣(下同)56,000元未繳納,「奇異果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曾於101年4月間,開會討論對曾月慧所有上開套房聲請強制執行,以清償曾月慧積欠的管理費之可行性。詎周輝認有機可趁,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己願代繳曾月慧積欠之管理費為由,向「奇異果大樓」管理委員會爭取降低應繳納的管理費數額,「奇異果大樓」最終同意降低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4,000元,周輝於
101年4月27日繳納8,000元後,即於同年5月某日,委請某不知情且姓名不詳之鎖匠,以換置新鎖之方式,排除曾月慧對上開套房的管領與支配,將上開套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予以竊佔。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
5月間某日,委請某不知情而設於臺中市○區○○路的印章店,偽刻「曾月慧」之印章1顆後,未徵得曾月慧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曾月慧」名義,擅自將上開套房以每月6,000元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 袁為珍 ,並於101年5月2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之私人雜貨店,委由不知情之 童月嬌 ,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偽簽「曾月慧」署名1枚,以及持前開偽造「曾月慧」印章1顆,蓋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而偽造「曾月慧」署名1枚後,將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以交付袁為珍,足以生損害於曾月慧與袁為珍。袁為珍承租上開套房後,除交付押金12,000元予周輝外,並自101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周輝租金6,000元,周輝收受袁為珍繳納之租金後,分別於101年6月30日、同年8月27日,各支付8,000元(含101年4月27日繳納的8,000元,合計24,000元)予奇異果大樓的管理委員會,清償曾月慧積欠的管理費。嗣於102年1月間,曾月慧發覺上開套房的水費暴增,察覺有異,委由胞弟 曾欽駿 前往查看,曾欽駿於102年
1月17日持曾月慧出具之委託書前往「奇異果大樓」時,發現上開套房已遭周輝擅自出租,遂通知曾月慧,經曾月慧於同年月19日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月慧、告訴人胞弟曾欽駿、被告友人童月嬌、向被告承租上開套房之袁為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奇異果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憑據6張、「奇異果大樓」管理委員會102年8月5日函檢附被告代告訴人繳納之管理費收據3張,以及上開套房之土地所有權狀、契稅繳款書、水費收據、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書、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奇異果大樓」管理委員會寄發之存證信函、「奇異果大樓」管理委員會10
2年7月24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的童月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偽刻「曾月慧」的印章,以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曾月慧」署名等行為,用以偽造成係「曾月慧」與袁為珍簽訂租賃契約之私文書,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刻「曾月慧」之印章,以及透過不知情的童月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偽刻「曾月慧」的印章,而偽造「曾月慧」印文,以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曾月慧」署名等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袁為珍,而向袁為珍予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竊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犯意個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誣告、妨害自由、詐欺、違反票據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或徒刑之記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素行非佳,被告利用其曾在「奇異果大樓」擔任管理員職務,熟悉「奇異果大樓」住戶情況之機會,知悉告訴人長年未管理使用上開套房,因而積欠多年管理費未繳納,管理委員會並著手進行討論如何處理告訴人長年積欠之管理費一事,進而認有機可趁,以自己願代為繳納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為由,向「奇異果大樓」管理委員會爭取分期並降低應繳納的總金額,並於101年4月27日償還第1期的8,000元後,即僱請不知名的鎖匠,以更換門鎖方式,將上開套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進而向外招租,牟取一己之私利,事後並冒用告訴人名義與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外,更破壞社會對文書的信賴,影響文書的證明作用,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但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犯罪手段和平,竊佔上開套房的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情節,均尚非嚴重,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上開套房現存之所有動產,均歸告訴人所有,且就代繳的管理費、水費與其冒名出租上開套房之租金收入,相互抵銷,與告訴人互不求償,其則另賠償告訴人5,
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對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付出一定努力加以彌補,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與易科罰金標準如
主文所示。被告前因故意犯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於64年間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後,予以執行,距離現今近40年,可資認定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與詐欺案件之執行完畢日期,迄至本案發生時,已逾5年,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5千元,以對告訴人彌補,已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偽刻「曾月慧」之印章1顆,以及透過不知情的童月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曾月慧」署名與印文各1枚,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袁為珍收執,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該私文書已為袁為珍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