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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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林文俊於民國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7號、97年度易字第3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以98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於98年6月18日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7日執行該有期徒刑完畢。仍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26日凌晨1時26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號旁之「十甲旺市場」空屋內,徒手竊取 陳清泉 所有之磅秤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正要離去之際,適巡邏員警經過發現可疑予以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磅秤1個(已發還)。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文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1至14頁、第51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清泉於警詢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5至16頁)。
(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見速偵卷第6頁、第18至21頁、第23頁、第28至29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部分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允准,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經發還被害人陳清泉領回,又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小畢業,家境貧寒(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