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醫字第8號原告 洪樹山 被告 簡文祥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複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7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手術,手術後住院期間,原告曾多次詢問該院醫師即本件被告,為何伊手指(右手食指、右手中指、左手中指、尾指)都會麻痛,且右手食指及中指無法彎曲,然被告稱此為自然現象,待三個月後手就靈活了。惟原告迄今手指仍會抽麻痛,右手食指及中指仍無法彎曲,目前只能依賴殘障補助過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懇請 鈞長明鑒 ,還原告公道。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㈠本件原告係於99年11月7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主訴近
幾年因為財務問題已有多次和他人互毆,該日又和他人互毆被砍傷,先到埔里榮民醫院急診就診,因傷勢較複雜,且該院無整形外科醫師,經初步處理後轉至台中榮總急診,於99年11月7日17時38分許,經急診檢查受傷情形為多處深度切割及撕裂傷(右肩,雙上肢、左膝部、右手虎口至手掌)、開放性骨折(左手中指及小指)、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肘)、斷指(左手無名指近端指節處)、多處肌腱、血管及神經損傷。左手無名指因斷肢沒找到未隨救護車送達,檢查同時並於急診做初步處理,手術前有說明手指因神經及肌腱、肌肉受損,感覺功能及運動功能的恢復需要時間,而且無法完全恢復至正常。嗣於同日21時45分至隔日即99年11月8日4點止,由被告即整形外科醫師至手術房進行折復位手術、肌腱修復手術、神經修復手術、肌肉修復手術、傷口縫合手術(包括左手肘開放式骨折進行開放式復位固定及傷口縫合;左手背撕裂傷及機件損傷進行清創縫合;左手中指進行骨折復位固定、伸指肌腱修補、橈側神經及血管顯微縫合修補及傷口縫合;左手無名指經指骨修短及伸指肌腱修補後進行傷口縫合;左手小指進行骨折復位固定、伸指肌腱修補及傷口縫合;左膝進行肌腱修補及傷口縫合;右肩裂傷進行傷口縫合;右手虎口至手掌裂傷進行魚際肌肌肉修補及傷口縫合;右手食指進行屈指肌腱修補及傷口縫合;雙手石膏保護固定)。原告手術後至恢復室觀察,於99年11月8日10時53分辦理住院;於同年月11日移除傷口引流管;另於99年11月10日照會醫院社工室、同年月16日拆線,而於同年月17日狀況穩定出院,被告並囑咐其傷口清潔換藥方式及按時返診。
㈡如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勢在深夜整整花了五個小時的
時間幫原告手術,決無如原告所寫「沒有醫德、當病人如豬狗在處理、僅將表面傷口縫合」,更沒有如原告所寫「醫療疏失,造成傷殘一生」,被告亦未說過「等三個月後,手指就會靈活了」等語。本件原告係遭他人砍傷,而被告係盡醫師職責予以全力救治,且原告出院後並無回診。再者,本件經鈞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就本件醫療行為並無任何疏失,原告目前主訴之術後右食指、左中指及尾指無法彎曲且抽痛等研判應係術後併發症,且原告術後亦未接受復健等語,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理由,為此懇請鈞院詳酌,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書信、清寒證明書、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記錄、衛生署桃園醫院護理計畫表及居家傷口照護表、桃園縣政府函、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677號不起訴處分書、華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惟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聲請本院就被告醫療行為有無醫療疏失乙節,函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為醫事鑑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準此,主張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是依前述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應就因被告醫療行為之醫療疏失而受有損害發生,及被告具有責任原因,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本件醫療事件經本院檢送相關病歷等資料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為醫事鑑定,而據上開鑑定醫院102年8月29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以:「…(鑑定事項:原告(即患者)洪樹山於99年11月7日因被砍傷,經由埔里榮民醫院轉診至台中榮總就醫,當日
17:38經急診檢查,受傷情形為多處深度切割及撕裂傷(右肩,雙上肢、左膝部、右手虎口至手掌)、開放性骨折(左手中指及小指)、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肘)、斷指(左手無名指近端指節處)、多處肌腱、血管及神經損傷。左手無名指因斷肢沒找到未隨救護車送達,被告於99年11月7日21:45~99年11月8日04:00為原告進行手術,骨折復位手術、肌腱修復手術、神經修復手術、肌肉修復手術、傷口縫合手術。左手肘開放式骨折進行開放式復位固定及傷口縫合。左手背撕裂傷及肌腱損傷進行清創縫合。左手中指進行骨折復位固定、伸指肌腱修補、橈側神經及血管顯微縫合修補及傷口縫合。左手無名指經指骨修短及伸指肌腱修補後進行傷口縫合。左手小指進行骨折復位固定、伸指肌腱修補及傷口縫合。左膝進行肌腱修補及傷口縫合。右肩裂傷進行傷口縫合。右手虎口至手掌裂傷進行魚際肌肌肉修補及傷口縫合。右手食指進行屈指肌腱修補及傷口縫合。雙手石膏保護固定等;被告所為上揭手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答覆:患者洪樹山,五十三歲男性。根據病歷記載,於99年11月7日因被多處砍傷,經由埔里榮民醫院轉診至台中榮總自行進入就醫,當日17:
38至急診血壓150/96毫米汞柱,脈搏120次/分,呼吸20次/分,體溫36度。物理檢查,多處深度切割及撕裂傷包括右肩,雙上肢、左膝部、右手虎口,疑多處肌腱、血管及神經損傷。X光攝影檢查:左手中指及小指近端指骨節開放性骨折、左手無名指近端指節截指、左手肘鷹嘴鈎粉碎性骨折。左手無名指斷指沒有送至急診。以病人所受之多重部位開放性骨折之傷勢觀之,醫療常規上均須先清創、骨內固定,另需探查神經、血管、肌腱是否有斷裂的情形,若有斷裂則需修補。當日整形外科簡文祥主治醫師及骨科 邱詠証 主治醫師於99年11月7日為病患進行手術。依據手術紀錄,整形外科手術包括:左手中指及左手小指骨折進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另因手術過程中發現左側中指伸肌腱斷裂,腹側並有神經、血管損害,左側小指伸肌腱斷裂,簡醫師同時進行左手中指橈側指神經及血管顯微縫合修補及伸肌腱手術以及左手小指之伸指肌腱修補。並對左手無名指進行指骨修短及伸指肌腱修補手術。右側食指因腹側肌腱斷裂,進行屈肌腱修補手術。右手虎口至手掌撕裂傷進行魚際肌肌肉修補及傷口縫合。骨科手術包括左手肘鷹嘴鈎骨折及肌肉損傷進行開放性復位及螺釘內固定及肌肉修補手術。術後雙上肢以石膏固定。麻醉時間從99年11月7日22:00至99年11月8日03:40。術後轉至整形外科病房住院,於99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數共計9天。出院後並沒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追蹤。根據病歷記載的上揭手術紀錄,並沒有違反醫療常規。至於左膝肌腱修補及傷口縫合、左肩撕裂傷傷口縫合,手術紀錄中僅記載多處傷口清創,並未詳載受傷情形,但依術前物理檢查所見之右肩、左膝部深度切割及撕裂傷之描述,若未傷及神經、血管,則清創後縫合應屬符合醫療常規。(鑑定事項:原告於99年11月8日04:00在恢復室觀察,99年11月8日
10:53辦理住院,99年11月11日移除傷口引流管,99年11月16日拆線,99年11月17日狀況穩定出院,原告主張手術後其右手之食指、左手之中指、尾指均無法彎曲,且常抽痛等情,是否係遭砍傷手指後所引起之術後併發症?或因被告手術疏失所造成?如係被告手術疏失所造成,則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多少?)答覆:以病人遭砍傷手指之傷勢而言,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主要在處理骨折傷勢,而術後病人手指運動功能與肌腱恢復程度有關,抽痛則與感覺神經有關。一般手指骨折合併肌腱斷裂,術後6至8週拔除鋼釘後需接受復健物理治療3至6個月。術後常發生之併發症包括肌腱沾黏、疤痕攣縮、關節炎及關節僵直等,這些併發症都會使手指喪失正常彎曲或伸展之功能,甚至有攣縮僵直之可能性,復健的目的在減少上述併發症之發生。神經斷裂接合後,其恢復程度因人而異,肌腱沾黏、疤痕攣縮也可能造成受傷部位的疼痛,因此病人術後右食指、左中指及尾指無法彎曲且抽痛,研判應是術後之併發症,因從手術紀錄觀之,並未發現手術過程有任何疏失之處。根據台中榮總病歷記載,術後病人出院後沒有至台中榮總追蹤治療或接受復健治療。病患出院十五天後才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追蹤,從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病歷,病人並沒有在該院接受復健治療之紀錄,因此病人的情況可能與未復健治療有關。…」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8月29日鑑定報告附卷可考。是以,上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依據全部之鑑定資料,就本件進行全盤之考量及評估,其系爭鑑定報告,既認為被告並無醫療疏失,且其處置亦符醫療常規,又原告所主訴之術後右食指、左中指及尾指無法彎曲且抽痛等研判應係術後併發症,且原告術後亦未接受復健等情,足徵本件被告並無醫療疏失,亦無可歸責事由,至原告所主訴之術後右食指、左中指及尾指無法彎曲且抽痛等情,應係術後併發症,即與被告無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所為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未符。又本院綜合全卷稽證,暨參酌卷附相關病歷等資料,可知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勢於行醫療行為當夜係以長達五個小時的時間幫原告進行手術治療,衡情被告應已盡其所能為原告醫治,當無如原告所云「沒有醫德、當病人如豬狗在處理、僅將表面傷口縫合」、「醫療疏失,造成傷殘一生」之可言,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洵無足採。此外,原告所舉諸多證據,復未足以推翻前揭鑑定結論,則堪認被告應無原告所指之上開醫療過失行逕,且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顯然無因果關係可言。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施行之醫療行為有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未符,應不可採,則其猶憑以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為原告所施行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並有延誤治療等不法情事,亦無法證明被告施行之醫療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揭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憑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