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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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0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義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惟將被告構成累犯,加重其刑的說明更正為:被告陳義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一)、100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二)、101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三)、101年度虎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三)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與(一)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循正途獲取金錢,意圖不勞而獲的犯罪動機,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貨車上的自動施肥機及農藥噴灑機各1台,價值各約新臺幣1萬6千元及6千元,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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