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8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廖春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擔保其與第三人 劉介中 對聲請人(原名:台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6月17日起至124年6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94年8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①2,000,000元②2,20
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114年8月1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03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1,568,969元②1,735,27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消費金融授信契約書類(內含借據、約定書、聲明書、承諾書及切結書)、分期償還電腦帳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劉介中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第三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28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14│(空白)│146.06│全部│└──┴───┴────┴────┴──┴───┴────┴────┘┌──────────────────────────────────────────────┐│附表(建物)︰104年度司拍字第28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三│四│騎│合│面│主要│陽│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號││││││││││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層│層│樓│計│位│材料│台│位││├──┼─┼──────┼────┼────┼─┼─┼─┼─┼─┼─┼─┼──┼─┼─┼───┤│001│15│臺南市安定區│臺南市安│4層樓房│58│57│56│23│4.│19│平│鋼筋│18│平│全部│││5│ 許中營 75之22│定區中榮│鋼筋混凝│.6│.0│.3│.0│79│9.│方│混凝│.9│方│││││號│段14地號│土造│7│6│2│7││91│公│土造│9│公││││││││││││││尺│││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