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安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安生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㈠、「飲用酒類後」更正為「飲用屬酒類之啤酒後」;㈡、「而於同日18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更正為「而於同日17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
三、證據部分,補充: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四、爰依被告楊安生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業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離婚之生活狀況;前有二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被告楊安生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溪口鄉疊溪村下員林
36號居嘉義縣溪口鄉○○村○○街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生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併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25日15時許至16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街上,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南華路與澤人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前方由 陳士銘 所駕駛而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18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安生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士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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