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執行完畢」前補充「縮短刑期」,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行「重型機車」前補充「普通」,第8行「嗣經警蒐證查獲」更正為「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為 楊仁慈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25日11時50分許,由高嘉宏騎乘甲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因而查獲。」,且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楊仁慈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金額為新臺幣500元,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40年12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