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74號聲請人 劉宗 原代理人 曾正義 相對人 張林甜 關係人 張仁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同年1月6日之借款債務、債務清償日期依契約約定,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並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4年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同年7月5日。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款契約書等件正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設定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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