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5、6、7行之「又於104年10月21日20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1、2時許,在嘉義縣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戶籍資料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等。
四、核被告陳月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依上述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以及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施用毒品時未受明確之刺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離婚、為家中五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及1次酒後駕車之品行(均不構成累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屬自戕行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