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學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學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學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9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事故,及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11號被告廖學藝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學藝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26日至108年
7月25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之土地公廟內,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車飄忽,為警攔檢,發現廖學藝全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學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馬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謝珮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建宏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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