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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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陳 石逢 」印文共捌枚及偽造之「 陳夢珍 」署押共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需錢周轉,乃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發票日前
2、3日,均至乙○○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公司所在處,欲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供作擔保之方式,向乙○○借款,為求順利借得款項,收明知並未取得其前夫 鍾清朗 、其弟 陳石逢 及其妹陳夢珍之明示、默示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簽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並在上開支票背面,分別或係擅自盜用之前所取得其前夫鍾清朗名義之印章(未扣案)1枚蓋於其上、或係用之前於民國92年間某時委請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不知情之某刻印行人員所偽刻其弟陳石逢名義之印章1枚(未扣案)蓋於其上而偽造陳石逢之印文、或係偽造陳夢珍之署押等方式而為背書之私文書(盜用印文、偽造印文及署押等態樣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以表示鍾清朗、陳石逢及陳夢珍同意負背書人責任之意,並在乙○○位於上址之公司處交付前揭支票予乙○○而行使,作為向乙○○借款之擔保,致使乙○○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鍾清朗、陳石逢及陳夢珍等人均願以背書方式擔保甲○○之債務,而均同意借貸予甲○○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鍾清朗、陳石逢、陳夢珍及乙○○。嗣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支票均未獲兌現,鍾清朗於知悉乙○○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民事案件(94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 黃碧淇 均指訴綦詳,且為證人即被告之前夫鍾清朗、被告之弟陳石逢及被告之女 鍾宜欣 等人分別證述在卷,復有戶籍謄本1份、支票影本9張、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8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2份、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1份、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94年度竹東簡字第61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支票影本9份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8份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5條有關牽連犯、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於本案先後多次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4、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全部修正前、後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四、論罪科刑:
(一)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而為背書,該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支票乃有價證券之一種,執票人本得依票據記載主張其權利,若因其中部分為偽造致不能行使該部分權利,就執票人個人法益仍屬造成損害(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817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支票上盜用「鍾清朗」印文、偽造「陳石逢」印文及偽造「陳夢珍」署押,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被害人鍾清朗、陳石逢及陳夢珍之背書行為,其後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乙○○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被害人鍾清朗、陳石逢及陳夢珍等人。
(二)核被告甲○○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各次盜用「鍾清朗」印文、偽造「陳石逢」印章蓋用印文、偽造「陳夢珍」署押等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號、編號9至10號所示各次,均於同時地,各以一行為偽造被害人鍾清朗、陳石逢、陳夢珍之背書,各同時侵害被害人鍾清朗、陳石逢及陳夢珍之法益,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多次為持票調借現金詐得財物,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是其所犯之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其為調借現金,竟偽造他人支票背書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而犯本案,無端造成被害人鍾清朗、陳石逢及陳夢珍之困擾,且致告訴人乙○○生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參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事後雖曾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和解,惟於給付2期款後即未再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且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如附表編號1至6、編號9至10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陳石逢」印文共8枚、偽造之「陳夢珍」之簽名共8枚,分別均係偽造之印文、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支票背面「鍾清朗」之印文共11枚,均係被告盜用被害人鍾清朗之「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非屬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範圍(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陳石逢」之印章1枚,並未扣案,且已不復存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本案案發迄今已7年餘,被告又僅在案發當時持此等印章而為上揭犯行,是認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應沒收之物│├──┼─────┼───┼───┼───┼───┼─────────┼─────┤│1│NC0000000│10萬元│93年2│華南商│甲○○│鍾清朗(盜用印文)│偽造之「陳│││││月10日│業銀行││陳石逢(偽造印文)│石逢」印文││││││竹北分││陳夢珍(偽造簽名)│1枚、偽造││││││行│││之「陳夢珍│││││││││」署押1枚│├──┼─────┼───┼───┼───┼───┼─────────┼─────┤│2│NC0000000│10萬元│93年2│華南商│甲○○│鍾清朗(盜用印文)│偽造之「陳│││││月10日│業銀行││陳石逢(偽造印文)│石逢」印文││││││竹北分││陳夢珍(偽造簽名)│1枚、偽造││││││行│││之「陳夢珍│││││││││」署押1枚│├──┼─────┼───┼───┼───┼───┼─────────┼─────┤│3│NC0000000│10萬元│93年2│華南商│甲○○│鍾清朗(盜用印文)│偽造之「陳│││││月11日│業銀行││陳石逢(偽造印文)│石逢」印文││││││竹北分││陳夢珍(偽造簽名)│1枚、偽造││││││行│││之「陳夢珍│││││││││」署押1枚│├──┼─────┼───┼───┼───┼───┼─────────┼─────┤│4│NC0000000│16萬元│93年2│華南商│甲○○│鍾清朗(盜用印文)│偽造之「陳│││││月15日│業銀行││陳石逢(偽造印文)│石逢」印文││││││竹北分││陳夢珍(偽造簽名)│1枚、偽造││││││行│││之「陳夢珍│││││││││」署押1枚│├──┼─────┼───┼───┼───┼───┼─────────┼─────┤│5│NC0000000│10萬元│93年2│華南商│甲○○│鍾清朗(盜用印文)│偽造之「陳│││││月17日│業銀行││陳石逢(偽造印文)│石逢」印文││││││竹北分││陳夢珍(偽造簽名)│1枚、偽造││││││行│││之「陳夢珍│││││││││」署押1枚│├──┼─────┼───┼───┼───┼───┼─────────┼─────┤│6│NC0000000│10萬元│93年3│華南商│甲○○│鍾清朗(盜用印文)│偽造之「陳│││││月4日│業銀行││陳石逢(偽造印文)│石逢」印文││││││竹北分││陳夢珍(偽造簽名)│1枚、偽造││││││行│││之「陳夢珍│││││││││」署押1枚│├──┼─────┼───┼───┼───┼───┼─────────┼─────┤│7│AB0000000│6萬元│93年10│ 誠泰銀 │鍾宜欣│甲○○(簽名)│無│││││月18日│行 關東 ││鍾清朗(盜用印文)│││││││橋分行││││├──┼─────┼───┼───┼───┼───┼─────────┼─────┤│8│AB0000000│13萬元│93年11│誠泰銀│鍾宜欣│甲○○(簽名)│無│││││月10日│行關東││鍾清朗(盜用印文)│││││││橋分行││││├──┼─────┼───┼───┼───┼───┼─────────┼─────┤│9│NC0000000│14萬元│93年2│華南商│甲○○│鍾清朗(盜用印文)│偽造之「陳│││││月16日│業銀行││陳石逢(偽造印文)│石逢」印文││││││竹北分││陳夢珍(偽造簽名)│1枚、偽造││││││行│││之「陳夢珍│││││││││」署押1枚│├──┼─────┼───┼───┼───┼───┼─────────┼─────┤│10│NC0000000│10萬元│93年2│華南商│甲○○│鍾清朗(盜用印文)│偽造之「陳│││││月18日│業銀行││陳石逢(偽造印文)│石逢」印文││││││竹北分││陳夢珍(偽造簽名)│1枚、偽造││││││行│││之「陳夢珍│││││││││」署押1枚│├──┼─────┼───┼───┼───┼───┼─────────┼─────┤│11│AB0000000│5萬元│93年11│誠泰銀│鍾宜欣│甲○○(簽名)│無│││││月10日│行關東││鍾清朗(盜用印文)│││││││橋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