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江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江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江文於民國105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即3日)凌晨1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與博東路交岔路口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某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時1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建築物前時,為警攔檢盤查,察覺張江文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江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及100年間,各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先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4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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