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靖珆
施嘉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靖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嘉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
三、本件就被告施嘉偉部分理由補充: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嘉偉停車處即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前,此處繪有慢車道分隔線,且路面無邊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警卷第17、19-24頁、本院交易卷第110-1頁),且依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被告施嘉偉停車位置觀之,被告施嘉偉停車處位於慢車道上,該慢車道路面寬度為2公尺,加計右側路緣至該慢車道邊緣1.3公尺後,共計3.3公尺,被告施嘉偉停車後,該車右側前、後輪胎外緣雖有緊靠右側路緣,僅距離右側路緣0.2公尺,惟該車左側前、後輪胎外緣已接近該慢車道中心位置即0.9公尺,被告施嘉偉在此處停車,顯然對行經該處之其他人、車有所妨礙,而被告施嘉偉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及此。
㈡嗣被告邱靖珆於104年4月6日上午8時27分許,將其原先停放
在被告施嘉偉車輛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啟動欲進入車道時,未禮讓行進中告訴人 劉錦秋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往前滑行撞擊被告施嘉偉車輛,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
㈢被告施嘉偉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此行車
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核被告邱靖珆、施嘉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其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均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坦承係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 (警卷第28、29頁),均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爰依上述與被告2人犯行有關之證據,以及被告2人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本件肇事處為朴子市○○路路寬筆直,被告邱靖珆駕駛車輛自路旁起駛,未禮讓告訴人行進中之機車,致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被告施嘉偉車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邱靖珆上揭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施嘉偉上揭過失行為則係肇事次因;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應猝不及防,而無過失可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並於事發當日住院治療進行骨折固定手術至翌日,且因此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2個月,6個月後始得正常工作,甚至1年後尚移除鋼板,事後尚需以門診追蹤,此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可證(警卷第27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輕,影響告訴人生活甚巨;被告2人犯罪後雖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被告施嘉偉高中肄業,離婚,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邱靖珆國小肄業,喪偶,獨居,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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