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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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 林寬萌 相對人張家港市明光帶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四八號、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七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087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嘉義市○○段○○○○○號部分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048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故即便104年度司執字第4204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業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仍因105年度司執字第8087號強制執行併入之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仍定105年5月3日上午11時進行第二次拍賣,但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洵屬無據,為此,聲請人已另行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但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04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8087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04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8087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乙節,有105年度司執字第8087號卷附之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查。因此,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當以其執行名義所載執行標的金額600萬元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即600萬元計算,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茲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以上開執行請求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上開事件之判決確定時之金額為1,350,000元(計算式6,000,000元×5%×4.5=1,350,000元)。故本院認此部分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此金額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