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進鴻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上午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陳惠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孫鄭O哲,沿嘉義市○○街由西向東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惠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及右肘挫擦傷之傷害,陳惠子所搭載之鄭O哲受有頭部、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王進鴻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汽車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王進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惠子、被害人鄭O哲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本件因其行車疏未注意,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有上揭之傷害,復考量其為主要過失,告訴人為次要過失,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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