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楷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楷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楷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凌晨0時48分許,駕駛其父 賴獻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柯宜貞 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兼美髮店,趁柯宜貞及家人在該址2樓熟睡之際,拉起該址1樓未上鎖之鐵捲門小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柯宜貞所有、放置在該址1樓客廳茶几下方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茶几桌上之零錢盒(內含硬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柯宜貞發現上址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宜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楷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楷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宜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證人即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賴獻卿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見警卷第9至10頁)相符。此外,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遭竊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9、25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賴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之齡,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侵入他人家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住家、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2)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悟,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金錢數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係擔任油漆師傅、經濟狀況尚可、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服刑前係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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