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永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永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永祥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22日│104年10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速偵字│嘉義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817號│369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嘉交簡字1439號│105年度嘉交簡字7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2日│105年2月15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嘉交簡字1439號│105年度嘉交簡字73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2日│105年3月1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嘉義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081號│1513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