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一四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常業詐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而上訴人與 陳自明 、 陳春惠 等人分組詐欺集團,虛設公司帳戶、偽刻印章、設立銀行帳戶、語音轉帳後,將被害人財物提領一空,朋分花用,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上訴人僅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處,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既已在第一審中自白全部犯行不諱,嗣在原審改稱僅參與其中一部分犯行云云,自非可採,原判決採信其先前之自白,復無違背證據法則;另原判決附表已明確記載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上旬詐騙被害人之財物綦詳。依此項記載,其犯罪時間已屬可得確定,縱原判決另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參與陳春惠為首之詐欺集團,仍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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