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5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秀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民國109年11月19日所為109年度簡上字第510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4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上訴編通則、第二審程序中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未準用第三審程序相關規定,是除得提起第二審上訴、抗告外,並未規定得上訴、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且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同法第375條則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故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因此,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判決,自不得再行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秀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48號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陳昭仁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