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42號聲請人 鍾一忠 被告 李珊妤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現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部分(保管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南院保管字第七一○號),發還與鍾一忠。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珊妤所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79號詐欺等案件,經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部分,為聲請人鍾一忠所有,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規定,依該條立法理由:「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可知國家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於法院沒收裁判確定前,就已扣押之犯罪利得,如可合法發還被害人時,應優先發還被害人,不應逕行宣告沒收或追徵。蓋沒收犯罪利得本質乃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將行為人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沒收或發還犯罪利得雖均可達成剝奪不法所得之目的,然如欲貫徹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之規範目的,理應優先發還被害人,始符情理,且亦可避免被害人因國家剝奪犯罪利得,而須迂迴進行訴訟以取回犯罪利得之程序上不利益。
三、經查:㈠被告涉嫌加入某詐騙集團而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前於民國108年1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上6時25分許扣得現金38萬4,000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繳入國庫,此有起訴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保管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01號)各1份及扣押現金照片1張在卷可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018026號卷【下稱警卷】第51至
58、6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6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
㈡而上開款項為第三人 劉家愷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次提領而得:
⒈其中21萬元部分,係其於108年1月8日下午3時44分許,前
往臺南市○○區○○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領出。
⒉其中1萬元部分,係其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由員警陪同
至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而得。
⒊其中16萬4,000元部分,係其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21分、23
分、25分許及108年1月9日凌晨0時3分許,由員警陪同至臺南市○○區○○路○○○號之大橋郵局,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1萬4,000元而得。
⒋上開提領之過程與數額,業據劉家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警卷第11、19頁;偵卷第2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2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偵卷第195、197頁)附卷可佐。
㈢又聲請人鍾一忠遭本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08年1
月8日下午2時44分許將12萬元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時,扣除本案另一遭詐騙之告訴人 張馨方 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將10萬元匯入同一帳戶之外,該中信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原為25
8元,在劉家愷提領上開22萬元之前,別無其他款項匯入或存入;而本案另一遭詐騙之被害人 洪瑞美 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將16萬4,000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時,該郵局帳戶存款餘額原為112元,在劉家愷提領上開16萬4,000元之前,別無其他款項匯入或存入等節,亦有前引交易明細資料可憑,是劉家愷提領款項總額38萬4,000元,雖因經銀行匯款之故,已非原物,然既可明確認定係因鍾一忠、張馨方、洪瑞美匯入款項方有此數額可供劉家愷提領,性質上應仍屬取自鍾一忠、張馨方、洪瑞美之犯罪所得,而等同原物,方為公允,堪認其屬贓物,且經檢察官以贓款扣案,復查無除鍾一忠、張馨方、洪瑞美以外之第三人得主張權利(張馨方、洪瑞美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並經劉家愷、被告於本院108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均稱同意上開款項38萬4,000元發還與本案遭詐騙之鍾一忠、張馨方、洪瑞美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就上開款項係鍾一忠、張馨方、洪瑞美分別匯入前開帳戶等節之事證明確,上開款項已無留存之必要,本於貫徹回復犯罪發生前合法財產秩序之規範目的,應優先發還被害人。從而聲請人鍾一忠請求發還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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