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金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扣案之吸食器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察官未察而以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沒收,此與卷證資料不符,應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合先敘明)、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至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扣得之吸食器1組,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9年5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15151號函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見毒偵字卷第61至65頁、第83頁)在卷可考,足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