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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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保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9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一九號不准受刑人林保獻 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另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罰金刑2萬元部分業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繳納完畢,參酌狀末所述,探求受刑人真意應係對於不准易科罰金部分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而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則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必須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及對人民「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即難謂裁量無瑕疵,法院自得介入審查。而檢察官如於決定否准予易刑前,未就准否易刑之相關事由詢問,亦未實質給予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之情況,則所為否准之執行命令,能否謂已充分衡酌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即欠明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32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案件進行單批示通知受刑人傳喚應到日期「112年7月13日上午9時10分,本件為酒駕4犯,經本署審查後認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如對本署不准易科發監執行之執行有意見,得具狀或於報到日當庭陳述。攜帶本傳票、身分證及健保卡報到入監執行。併科罰金20,000元部分可以繳納。」,並由承辦書記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上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事由則勾選:「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及經檢察官勾選「如所擬意見」後,層報主任檢察官、檢察長(代)核定;②而受刑人於上述庭期未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案件進行單批示受刑人拘提應到日期「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00分,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傳喚未到,囑警拘提。本件為酒駕4犯,經2次審查後不准易科不准易服社勞。」,且聲請易科罰金案件第二次審核表上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上。③嗣受刑人於112年7月25日拘提到案,雖執行書記官就「…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本件為酒駕第4犯,依法務部函釋,酒駕3犯以上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發監執行,本署初審不准易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你具狀陳述後本署進行第2次審核,仍認為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今天拘提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併科罰金20,000元部分可繳納)?」、「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有無12歲以下兒童及少年需照顧?」、「還有何意見?」等情為詢問,依上揭詢問筆錄內容,執行書記官似旨在告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待受刑人在執行筆錄簽名後,執行書記官檢具卷證等資料送交檢察官審核,檢察官即在點名單上批示「發監執行」暨核發執行指揮書。惟依執行書記官詢問之具體內容,僅為受刑人到案後之例行詢問,與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並無直接相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
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19號、112年度罰執字第
356執行卷宗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㈡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具體而言,法院就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或程序進行中已浮現的爭點,允宜使受該裁判影響之當事人有知悉之可能,而爭點資訊的告知,雖未必以最周全的閱卷權方式保障,但至少應如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理由所述:「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來實踐(請求資訊);而於知悉相關證據或資訊後,包括由當事人一方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讓當事人有陳述並對之辯明的機會,尤其對當事人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注意給予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請求表達);而其所為意見之表達,法院予以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當事人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法院檢驗(請求注意)。此亦寓有保障被告或受刑人防禦權、防免突襲性裁判之意。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並告知受刑人。
㈢又因應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數日漸增長,且危害社會安全之狀
況日益增多,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11年再度就酒後駕車再犯發監之標準重新研議,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修正對於酒後駕車再犯之案件發監標準,該標準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後駕車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後駕車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經報請法務部於111年3月28日函准予備查後,轉知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對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惟該標準僅係為使檢察機關辦理酒後駕車是否發監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所訂定,並非法律規定,故檢察官仍應審酌個案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惟受刑人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後經①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20號判處以有期徒刑5月、②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③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0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第①②次距離此次本案再犯相隔逾10餘年,第①、③次均非屬累犯,況第③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有長達4年8月餘期間未曾再犯此次本案亦未以累犯加重其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前案之易科罰金有其執行效果存在,則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尚難認檢察官已斟酌受刑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亦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㈣本案檢察官僅以受刑人屬經查獲4犯作為裁量理由,即依據
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研議之其中一項標準,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稍嫌速斷,不僅未具體審酌是否仍符合其餘
2項標準而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次受刑人僅為警攔查),實難認已斟酌受刑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而有裁量未洽之虞,將使人民無所適從,裁量顯有不當。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另罰金刑2萬元已
繳納),逕行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又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