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即代號BN000-A111064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43、1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代號BN000-A111064B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BN000-A111064女子(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生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與A女之母即代號BN000-A111064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105年間協議離婚,約定由甲男行使負擔A女之權利義務,A女平日來往於甲男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及B女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之住處(地址詳卷)生活、居住。A女於111年9月25日下午1時許在甲男住處時,甲男竟將A女帶往自己的房間,要求A女一同觀賞色情影片,又要求A女於洗澡後回到房間內。甲男明知A女年僅12歲,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A女返回其房間後,脫去A女褲子,撫摸、舔吻A女之乳房、陰部,再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A女因內心深處畏懼甲男,未加以拒絕或表達不願意而任由甲男為之,甲男即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嗣A女於翌日告知B女及學校老師,老師依法通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男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第1110018714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111年度他字第169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至54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31至134、187至18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見警卷第3至5頁反面,7頁)、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10頁)證述明確,復有住家照片12張、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B女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3至35、39至43、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被告為A女之生父,此據被告及A女陳明一致(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87頁),故被告與A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前揭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㈡被告撫摸、舔吻A女之乳房、陰部之猥褻行為,為其對A女性
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A女於本案案發時固係未滿18歲之少女,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
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21至123、190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應審酌者為犯罪之原因、環境等整體犯罪情狀,且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A女之生父,其違反人倫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性交行為,雖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之,然由其與A女間之關係,當可推知將對A女的身心靈正常發展及合理性知識認知造成嚴重影響。又被告於本案前之90年間,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起訴,嗣後經判處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1至17頁),可見被告對於性關係之違法意識薄弱,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責非難。另被告雖與A女、B女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25至127頁),然本院觀諸上開和解書之條件及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40、191至192頁),認達成和解乙事無從對被告為過多有利之考量,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被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生父,並行使
負擔A女之權利義務,為A女最親近之家人,其明知A女未滿14歲,尚在成長階段,對性行為知識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性交行為,不僅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亦紊亂A女對性行為之認知及倫理觀念,破壞A女之家庭核心保護圈,對人格發展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本案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手段、被告業與A女、B女達成和解及其量刑評價(如上述)、A女及B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39至140、191至19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89頁)、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吳育汝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