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8月5日7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手機遊戲「傳說對決」,以暱稱「奇葩的老哥」帳號在全頻道公告佯稱:加入好友就送2個免費造型云云,少年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而陷於錯誤,與甲○○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甲○○以LINE暱稱「 葉和 」先詢問取得丙○○使用之台灣之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偽造丙○○同意上開門號啟用電信帳單代收網路購物費用之虛偽電磁紀錄,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製作不實如附表所示之小額消費訂單準私文書而行使,並向丙○○佯稱:由丙○○的手機收受驗證碼、打在簡訊回傳,不會需要由丙○○付錢,丙○○不會花到錢也有造型云云,丙○○陷於錯誤而陸續回傳驗證碼於簡訊,致台灣之星誤認丙○○同意或授權使用該門號以小額付費方式消費,而將上開消費款項計入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內,足生損害於丙○○、台灣之星公司對電信費管理之正確性,甲○○因而取得免付附表所示商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56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桃檢偵卷第33至39頁)。
㈡證人 吳家豪 警詢、偵訊之證述(桃檢偵卷第19至22、147至15
1、177頁)。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0、1597、4702
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56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桃檢偵卷第101至113頁)。
㈣刑案現場照片10張、Line對話紀錄1份(桃檢偵卷第61至69頁,雲檢偵卷第67至109頁)。
㈤台灣之星小額付款消費明細1張(桃檢偵卷第57頁)。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桃檢偵卷第47至48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檢偵卷第43至
45、71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2月27日競舞電競字第1110122703號函及其附件。
㈧被告甲○○之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桃檢偵卷第125至129頁,本院卷第235、240至242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公訴意旨漏未主張被告所犯法條,已由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告訴人丙○○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告訴人丙○○為本案犯行,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係於網路遊戲上與丙○○認識,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係少年而故意對之犯罪,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以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陸續消費而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
之行為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緊密、延續之時間為之,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與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假藉贈送網路遊戲
造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告知其本案門號及回傳消費驗證碼,藉此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為消費之電磁紀錄,損害告訴人利益,並影響台灣之星公司對於電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有父母親、姐姐和弟弟,入監前從事六輕之工作,日薪約1,4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使用他人門號小額消費而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共計3,456元之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買時間(均為110年8月5日)交易序號項目名稱金額(新臺幣)110時17分0000000000-000000小額-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380元210時28分0000000000-000000同上380元310時30分0000000000-000000同上380元410時32分0000000000-000000同上380元510時33分0000000000-000000同上380元610時35分0000000000-000000同上380元710時36分0000000000-000000同上380元810時40分0000000000-000000同上199元910時43分0000000000-000000同上199元1010時45分0000000000-000000同上199元1110時46分0000000000-000000同上1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