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32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劉淑喜 相對人 蔡秋玲 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秋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人蔡秋玲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於民國(下同)00年0月間因重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關係人即相對人戶籍地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於112年3月23日委託聲請人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安置至今,又相對人之父及弟妹均已死亡,而相對人之母亦為身心障礙人士。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再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調查結果:㈠聲請人前述的主張,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112年5月10日教社字第1120660184號函等件可供證明。
又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於112年7月6日鑑定時,有專注力渙散、答非所問、重覆發問等等情形,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然而,依據鑑定人即 廖寶全 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記載:個案是一位智能不足合併器質性躁症特徵的情緒障礙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的39歲單身女性,意識清醒,行動自如,缺牙,專注力渙散,有明顯性衝動,一直想用手去觸碰鑑定人,言語能力佳但常答非所問,不會辨識鈔票幣值,也不會任何簡單算術,會遵照簡單指示,但左右不分,情緒高亢、思緒飛躍、重覆發問,要求鑑定人帶個案回其原生家庭,想不起自己的生日,自己會自行如廁,但穿衣常前後不分,需旁人督促或提醒,日常衝動控制力差,但尚未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主要照顧者表示尚可忍受其行為干擾,日常起居大多可以自理,理解能力較差,也缺乏抽象思考,其記憶力部份,新學的東西都很快會忘記,而整體認知社交功能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鑑定結論為相對人狀況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以查證,且聲請人對於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聲請人112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以參考。本院審酌前述各種情形,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是前述的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必要,因此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關於輔助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尚有母親林
碧釵之最近親屬,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以證明,惟受輔助宣告人之母 林碧釵 為身心障礙人士,有聲請人112年5月10日教社字第1120660184號函附卷可以參考,依其身心狀況顯然不適合擔任輔助人;另受輔助宣告人之其餘尚生存四親等內之最近親屬,均無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蔡秋玲之輔助人。另據關係人彰化縣政府出具同意書表示:「二、經查 蔡君 (即本件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及手足皆已過世,家庭支持系統尚有3親等及4親等(堂妹 蔡純婷 )親屬。三、依據民法第15條之2及第1111條之1,監護人應擔任善良管理人職責,執行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故為蔡君之最佳利益考量,本府同意協助蔡君生活安排、財務管理及社會福利申請,惟蔡君護養療治、重大醫療決策仍應尊重蔡君親屬意見,建請由蔡君親屬與本府擔任共同監護人,較符案主最佳利益」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17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184334號函附卷可以證明,又據聲請人陳報蔡純婷並無擔任共同輔助人之意願,而薦舉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秋玲之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即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擔任輔助人等語,有聲請人112年7月5日教社字第1120660279號函、112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以參考。本院考量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秋玲戶籍所在地之身心社福主管機關,並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依據關係人彰化縣政府前述函文也可認定其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蔡秋玲之輔助人,並參酌輔助人之職務內容,係在於決定是否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行為等等一切情況,而認為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的能力,並適合擔任輔助人,所以由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蔡秋玲的最佳利益,因此本院依據上述規定,選定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秋玲之輔助人。
㈢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在此一併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