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勝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勝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
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蔡勝凱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茲因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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