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訴字第6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邱奕懿
反訴被告即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複代理人 何育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反訴另徵收裁判費,觀諸同法第77條之15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為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部分之永久使用權(見本院卷第268頁),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依法應另徵收費用。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未繳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當庭裁定限反訴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076元,逾期即駁回其訴,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