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六二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有無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於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即可知悉,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再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前訴訟程序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前訴訟程序之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八九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送達判決正本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丙○○,有委任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該送達雖以寄存送達之方法為之,然依上開委任書所載,丙○○之送達處所與抗告人當時之住所「台北市○○路○○○號七樓」相同,且丙○○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亦同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對上址多次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而予「寄存送達」,丙○○均能如期到場,並確實收受該審判決正本後提起上訴。是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仍依上址,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將原確定判決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即屬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則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顯逾法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郵政人員在於不符寄存送達之法定要件時,擅行寄存送達,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既非合法,原裁定即顯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暨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v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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