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消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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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消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消上字第1號上訴人辛○○
庚○○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壬○○上訴人戊○○
己○○○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複代理人邵華律師被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辛○○、庚○○、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雨正 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5日8時許與友人赴 台北市 ○○區○○○路○段錢櫃KTV之SOGO店707包廂內飲酒唱歌,為勸阻同行友人爭執,乃持隨身攜帶奧地利GLOCK制式19型手槍,朝天花板開槍,至同日10時左右,再朝包廂之隔間牆開槍,子彈穿越隔間牆,擊中隔壁
706包廂內訴外人禚博生背部,致禚博生死亡。被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被上訴人提供之KTV隔間牆等設施不足,其服務生未留意包廂內發生槍擊事件並及時前往查看及處理,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有過失,因致消費者禚博生死亡,依同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分別係訴外人禚博生之父母、配偶、子女,依民法第192條1、2項、第194條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無過失」,上訴人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爰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17,679,854元、上訴人戊○○6,899,166元、上訴人己○○○7,160,102元、上訴人辛○○7,258,236元、上訴人庚○○7,406,7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類型,立法時並無明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亦未定義,參酌立法意旨及各國立法例,消費者保護法之「服務」應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限於其提供服務之行為態樣上,以該自然科學上高度危險性係因企業者所提供之服務所惹起者,始足當之,被上訴人經營之KTV並非高危險性之服務,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之服務生未及時發現槍擊並盡力制止部分,不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無過失責任」;訴外人禚博生中槍死亡前,同在706包廂唱歌之友人,均未聽聞槍聲,與禚博生距離更遠之被上訴人服務生,更不可能查覺或聽到槍聲,故服務生並無故意及過失,被上訴人自無須負責。又縱認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被上訴人提供之場所、設施,例如包廂隔間牆,亦經主管機關發給合格證明,並通過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安全檢查,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足證被上訴人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訴外人禚博生之死亡係由第三人張雨正之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亦未證明訴外人禚博生之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場所設施及服務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17,679,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6,899,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7,160,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辛○○7,258,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庚○○7,406,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訴外人張雨正於93年2月15日5時許,與訴外人 曾柏益 (綽號阿弟)、 劉家維 (綽號白兔)、 張鴻民 (綽號 高明 )及 黃義斌 等人,在臺北市內湖區哈啦影城KTV飲酒唱歌,適 陳以明 (綽號 阿明 )電告張雨正,其與 何憶軒 (綽號 河豚 )發生打架爭執,張雨正乃約陳以明至臺北市○○○路環亞錢櫃KTV店見面,張雨正旋即與曾柏益、劉家維、張鴻民4人共同前往環亞錢櫃KTV店前與陳以明會面,是時王 建國 (綽號建國)在場,6人隨於6時許扺達臺北市○○區○○○路○段錢櫃KTVSOGO店203包廂飲酒唱歌。 嗣何憶軒 亦至該包廂,又與陳以明發生口角,張雨正為排解爭執,竟持隨身攜帶之奧地利GLOCK制式19型手槍,朝包廂天花板之空調送風口擊發1槍(第1槍)以壓制兩人之爭吵後,表示欲離開,然即改變心意,又與上開6人,於同日8時許,轉往該店707號包廂內繼續飲酒唱歌,陳以明與何憶軒再度發生爭吵,張雨正認兩人不給面子,又持上開手槍朝天花板開1槍(第2槍), 王建國 見狀欲阻止張雨正繼續開槍,2人拉扯間,張雨正再度朝天花板擊發1槍(第3槍)。同日10時許,陳以明與何憶軒又起爭執,張雨正即叫何憶軒坐到陳以明身旁,為嚇阻陳以明、何憶軒2人繼續爭吵,竟持上開手槍至約2人頭耳部之高度,於兩人臉頰前朝其等背後之隔間牆擊發(第4槍),並對何憶軒和陳以明2人表示:「你們兩個是好了沒有」等語,詎該發子彈穿越707包廂與706包廂之隔間牆後,擊中706包廂內以背對牆壁方式坐於沙發上之訴外人禚博生,子彈由禚博生背部偏下斜射入,貫穿左橫隔致死等事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五、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稱之「服務」,其涵議為何?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定義,故有關消費者保護法「服務」之範圍,應由法院參酌社會經濟狀況,依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定解決,本院認被上訴人經營之KTV,係提供消費者唱歌設備、飲食,及獨立不受影響之唱歌空間,亦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服務」。至於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是否包含顧客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觀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2年3月20日,消費者保護法字第0920000371號函亦採相同見解。本件被上訴人經營KTV行業,自應對其提供消費者使用之空間及附屬設施負確保「安全」之責任。又,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1、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供之KTV包廂隔間牆設施,於89年內部裝修完工
後,即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合格證明,於本件槍擊案發生當時亦通過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安全檢查,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主管機關變更使用執照可證(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4年11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7895000號函覆原審略以:「查該址領有89裝修使字第0025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89變使字第0065號變更使用執照在案,結構安全已併於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由 張光堯 建築師檢討簽證安全無虞」、「旨揭地址建築物經查92年、93年、94年度建築物安全檢查係由 韋多芳 建築師辦理並簽證合格後,向本局申報准予備查在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規定意旨,KTV(核屬B-1類組)之分間牆構造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坊間常用矽酸鈣板或石膏板作為不燃材料之來源,並供作KTV等營業場所之分間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核與證人即建築師韋多芳證稱:「系爭KTV包廂之隔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我還作過34間的好樂迪KTV的公安檢查,他們的包廂隔間也是用耐燃石膏板與被上訴人相同‧‧‧,目前建築法規並不要求須有防彈設施..石膏板作隔間是屬於綠建材,可以回收,符合環保。現在法令已規定以後的建築需使用一定比例的綠建材。‧‧‧使用磚牆隔間耐震性較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㈡消費者至KTV消費,可合理預期企業經營者提供唱歌、飲食
,而隔間牆之設置係為提供不同之消費族群各自獨立不受影響之唱歌空間,故消費者可以合理期待KTV業者提供之隔間牆具吸音、防火功能。KTV並非試槍場所,一般人至KTV消費,並不會合理預期包廂係供消費者談判、聚眾鬥毆,故被上訴人之KTV包廂隔間牆不須具備防彈功能。
㈢被上訴人並非治安機關,亦無法律規定KTV應設置金屬探測
門;而國內百貨公司、電影院、車站等公共場所亦無設置金屬探測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KTV內設置金屬探測門等設施云云,與之社會大眾通常觀念不符。
㈣綜上,被上訴人提供設施中之隔間牆,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屬KTV服務生,未提高警覺,無法於事前發現異狀肇成損害,為有過失云云。被上訴人服務生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經查:
㈠刑案(本院93年上訴字第2842號)證人即與訴外人禚博生當
日同處706包廂之 陳建富李憲榮劉嘉燕吳靖玫 、林岳峰等人均證稱:「傳出3、4聲槍聲,我原先也不知道是槍聲,直到第3聲槍聲傳出後,禚博生轉頭看了一下牆壁後就倒地不起‧‧‧」、「我原先也不知道是槍聲,直到朋友傷有彈孔才知道」、「我不確定,大約是2、3聲槍聲,初期以為是鞭炮聲而無法確定是第幾槍射中我朋友」、「突然自我左後方傳來一聲槍響,我原先也不知道是槍聲,只覺得很像」、「當我離開包廂沒有聽到槍聲,我原先也不知道是槍聲,直到朋友傷有彈孔才知道」等語,有偵訊筆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204頁至第210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當日與禚博生同處一包廂之友人,亦不知係槍聲,而誤為鞭炮聲。
㈡刑案證人即當日於店中服務之樓面組長 蔡政樺 證稱:「我不
確定是否聽到槍聲,因其他有包廂內的客人在慶生,他們有用拉炮,但我隱約有聽到2聲疑似鞭炮聲響,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槍聲」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1頁);證人即當時之服務生 陳俊升 證稱:「我不確定,因其他包廂的客人在慶生,他們有用拉炮,但我隱約有聽到3聲疑似鞭炮聲響,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槍聲。」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被上訴人之KTV於93年2月15日本案發生前,並未禁止在包廂使用拉炮,喜慶或結婚時,有人會使用拉炮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甲○○證稱:其係93年2月15日「後」始到被上訴人公司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5日「前」,已禁止客人在KTV包廂使用拉炮。KTV係密閉之喧嘩空間,鞭炮聲與槍聲本難分辨,KTV之服務生不知有槍聲,亦屬合理。
㈢消費者因喜慶、生日、或其他歡樂事由,除盡情歡唱外,於
KTV包廂內以跳舞、搖鈴、擊鼓、滑拳、鼓掌、甚或拉炮等方式助興,為社會共同生活經驗。被上訴人忠孝分公司KTV所使用之隔間牆,除使用石膏板外,石膏板之兩側,更附著有隔音效果之岩棉厚達128.6mm,有成功大學建築系暨研究所試驗報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被上訴人當日位於工作平台之服務生,距離707包廂較遠,與加害人張雨正隔鄰之706包廂,禚博生之友人無法確認係槍聲,被上訴人之服務生更無從分辨。又,KTV包廂講求氣氛,燈光本較黯淡,清潔人員清掃包廂時,垃圾大部分在地上,無法期待其仰頭檢查天花板上是否有彈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服務人員未發現天花板上之彈孔,而有過失云云,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之教育訓練,雖要求服務生「留意包廂內設備是否
有故障或損壞」、「留意包廂客人動向、狀況」、「包廂客人有特殊狀況立即退出包廂回報組長」,惟本件前3次槍擊發生時,706、707包廂客人均未按鈴要求服務生到包廂。客人未按鈴,不能期待服務生逕自到包廂查探,打擾客人雅興。被上訴人之服務生在合理狀況,既不知有槍聲,自無進入
KTV包廂查看及報警義務。被上訴人抗辯:其裝有警民連線系統,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有按警民連線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向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確有裝設警民連線屬實,有該公司95年6月16日威總字第95000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被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禚博生被害後,被上訴人未證明有按警民連線系統云云,惟查:訴外人禚博生被害後,無論被上訴人員工是否有按警民連線,均與訴外人禚博生之死亡無因果關係。訴外人禚博生被害前,被上訴人之服務生既無法辨識槍聲,亦無按警民連線報警義務。被上訴人並非治安機關,無臨檢或偵查犯罪權限;又無槍械等自保武器,其無義務,亦無法攔阻持槍嫌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封鎖現場,亦無人攔阻嫌犯云云,即不足取。又,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雖於1年內又發生另一件誤殺事件,但該案係獨立事件,與本件無關,無從以該案為本案之證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服務生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㈥本件訴外人禚博生發生死亡結果,乃肇因於第三人張雨正之
槍擊,而非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有危險性,上訴人並未證明訴外人禚博生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賠償,亦屬無據,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2條1、2項、第194條,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乙○○17,679,854元、上訴人戊○○6,899,166元、上訴人己○○○7,160,102元、上訴人辛○○7,258,236元、上訴人庚○○7,406,7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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