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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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6年度執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肆張、帳單貳張、開獎號碼表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陳莊麗花 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所查扣之簽注單4張、帳單2張、開獎號碼表1張,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簽注單4張、帳單2張、開獎號碼表1張,係被告陳莊麗花所使用犯該罪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