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 林榮堯 被告 張竹花 訴訟代理人 林子榮 被告 林百川 被告 林文進 被告 林天送 被告 林明源 被告 林杉評 被告 林錫明 被告 林忠信 被告 林士泉 被告 林錫旺 被告 林志仁 被告 張水榮 被告 張永和 被告 張英堂 被告 張洲山 被告 張清棟 訴訟代理人 張登嘉 被告 張欽淵 被告 林國材 林 張淑楨 之.被告 林飛騰林 張淑楨之.被告 林亮音林 張淑楨之.被告 魏張淑卿 被告 楊張淑美 被告王 張淑珍 被告 張淑惠 被告 張玉華 被告 張六 訴訟代理人 張文耀 被告 邱樹旺 邱阿緣 之繼.被告 邱玉堂 邱阿緣之繼.被告 邱瑞珍 邱阿緣之繼.被告 李泗滄 被告 李泗炳 被告 李泗烈 被告 李國言 被告 許萌 訴訟代理人 許宗仁 被告 陳李色雲 被告李 黃月霜 被告 李大明 被告 李邊財 被告 李佳芬 被告 李紅良 被告 林光亨 被告 林祐良 被告 林政良 被告 林良珍 被告 林良玲 被告 黃惠美 兼 黃崑 鐘之.被告 張文雄 被告 張文貴 被告 張秀娥 被告 張金娘 被告 張銀珠 被告 張三賢 被告 張欣芸 被告 林祖安 被告 林祖祥 被告 林娃真 被告 林芳芳 被告 林祖平 被告 林翠華 被告 林慧娟 被告 鄭英明 被告陳 鄭貴美 被告 鄭秀美 被告 鄭國楨 被告 李元銳 被告 李玉琴 被告 李玉菱 被告 張森林 被告 張旺財 被告 陳張碧 被告 禚永富 被告 禚鳳玉 被告 禚凰玉 被告 張寶琪 被告 張素珍 被告 林弘明 被告 林義雄 被告 林仁傑 被告 林應欽 被告 陳林秀英 被告 林麗雲 被告 林麗霞 被告 林永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中第六頁第八行中關於「公同共有40之10」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同共有40分之10」;原判決主文中第十一頁第一行中關於「2分之1比例維持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另原判決附表二應為:「註:⑴、『+』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⑵、『-』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之增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