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受罰人即未到場證人謝 李貞慧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張逢瑛 與被告 陳保源 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李貞慧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張逢瑛與被告陳保源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0年5月3日到場應訊,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
175頁)。
三、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處罰鍰15,000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