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 林榮堯 被告 張竹花 訴訟代理人 林子榮 被告 林百川 被告 林文進 被告 林天送 被告 林明源 被告 林杉評 被告 林錫明 被告 林忠信 被告 林士泉 被告 林錫旺 被告 林志仁 被告 張水榮 被告 張永和 被告 張英堂 被告 張洲山 被告 張清棟 訴訟代理人 張登嘉 被告 張欽淵 被告 林國材張淑楨 之.被告 林飛騰林 張淑楨之.被告 林亮音林 張淑楨之.被告 魏張淑卿 被告 楊張淑美 被告王 張淑珍 被告 張淑惠 被告 張玉華 被告 張六 訴訟代理人 張文耀 被告 邱樹旺 邱阿緣 之繼.被告 邱玉堂 邱阿緣之繼.被告 邱瑞珍 邱阿緣之繼.被告 李泗滄 被告 李泗炳 被告 李泗烈 被告 李國言 被告 許萌 訴訟代理人 許宗仁 被告 陳李色雲 被告李 黃月霜 被告 李大明 被告 李邊財 被告 李佳芬 被告 李紅良 被告 林光亨 被告 林祐良 被告 林政良 被告 林良珍 被告 林良玲 被告 黃惠美黃崑 鐘之.被告 張文雄 被告 張文貴 被告 張秀娥 被告 張金娘 被告 張銀珠 被告 張三賢 被告 張欣芸 被告 林祖安 被告 林祖祥 被告 林娃真 被告 林芳芳 被告 林祖平 被告 林翠華 被告 林慧娟 被告 鄭英明 被告陳 鄭貴美 被告 鄭秀美 被告 鄭國楨 被告 李元銳 被告 李玉琴 被告 李玉菱 被告 張森林 被告 張旺財 被告 陳張碧 被告 禚永富 被告 禚鳳玉 被告 禚凰玉 被告 張寶琪 被告 張素珍 被告 林弘明 被告 林義雄 被告 林仁傑 被告 林竣能林應欽 之.被告 林竣德 即林應欽之.被告 陳林秀英 被告 林麗雲 被告 林麗霞 被告 林永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林竣能、林竣德為林應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依序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應欽於民國99年9月21日死亡,其所遺坐落彰化市○○段第607之5地號、地目建、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分之1;同段第613地號、地目建、面積215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0分之3;同段第613之1地號、地目旱、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0分之3;同段第613之2地號、地目旱、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0分之3等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業據繼承人林竣能、林竣德等2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繼承人林竣能、林竣德等2人亦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足稽。揆諸首揭說明,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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