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417號上訴人 張秀稜 上列上訴人與 戴勝淮 因本院99年度婚字第417號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3,000,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家事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