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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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0號再抗告人商用和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怡傑 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0年
2月25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係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且其再抗告法院係高等法院,但本於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準此,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抗告。又按對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尚欠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由,提起本件本票裁定事件,則再抗告人就本件所得受之利益為100萬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15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再抗告程序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等規定,不得提起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100年2月25日100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正本救濟曉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等語,惟按裁定得否再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是就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記為得提起抗告之教示規定,仍屬不得抗告,併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古振暉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