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 陳玉盞 訴訟代理人 張進發 被告 曾秀燕 訴訟代理人 黃楀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竟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適逢原告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原告所騎機車),沿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欲左轉至梓官路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門與原告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5至7肋骨骨折併氣胸、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與頸椎第1、2節滑脫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9,140元、車資10,000元(車資及醫藥費合計請求170,14
0元,見本院卷第56頁),101年3月12日至同年7月看護費用240,000元(每日2,000元×4月×30日),自101年
3月12日至同年9月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每月薪資00,000元×6月),又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906,1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距離計算,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車時速僅約25公里,足認被告已減速慢行,被告欲通過忠孝路路口時有確認忠孝路西向東車道上無人車,已注意車前狀況,原告逆向突自忠孝路路口衝出,被告因系爭車輛A柱造成視線死角,反應不及而撞擊原告所騎機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被告並無過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錄影像可以看到原告係因該紀錄器有廣角。又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中病房費差額、證明書、英文病歷摘要、影像光碟片、檢查報告等費用係原告申請商業保險之用,非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且原告應受看護期間應僅為101年3月12日至3月20日、101年4月17日至4月23日合計16日,且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依醫院回函以3個月為限,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未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1年3月12日上
午7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梓官路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原告疏未注意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左轉,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門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5至7肋骨骨折併氣胸、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與頸椎第1、2節滑脫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有○○○○犯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
度交易字第39號判決被告○○○○○○,○○○00○,○○○○○,○0,00000000。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工程行,每月薪資00,000元。
㈤原告已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
京海上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86,25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應負之過失責
任比例為何?㈡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應負之過失責
任比例為何?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係設有閃光黃燈,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忠孝路由西往東之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以:依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距離計算,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車時速僅約25公里,足認伊已減速慢行,伊欲通過忠孝路路口時有確認忠孝路西向東車道上無人車,已注意車前狀況,係因原告逆向突自忠孝路路口衝出,伊因系爭車輛A柱造成視線死角無法看到原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系爭車輛A柱較大,必須透過駕駛窗看該路口出來的狀況,伊不可能只注意左邊車子,而不注意前面前面、右邊,別人從莫名其妙的地方跑出來並非伊的責任,行車紀錄器所錄影像可以看到原告係因該紀錄器有廣角等語置辯,惟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9號○○○○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顯示:⑴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18:19」,被告沿途直行,至路口紅燈停止;⑵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18:41」,被告車輛右轉;⑶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1
8:47」,被告右轉後直行,至第一個閃黃燈路口,於21:18:47,原告出現在左方交叉路口;⑷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18:49」,原告騎機車出來,被告仍一直直行,並未停止,並無明顯之減速;⑸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18:50~21:18:
51」,被告與原告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見102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卷第20至20-1頁、24至25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直至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見閃光黃燈警示,並未有明顯減速接近系爭交岔路口或煞車之舉措,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所定遇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之規範,已有未合。被告抗辯其有減速慢行云云,殊難憑採。
⒊又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21:18:47」之顯示畫面,被
告駕駛系爭車輛接近忠孝路路口時之際,尚未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原告所騎機車早已出現在忠孝路路口,並非被告行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原告始騎車突然衝出,被告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已屬無據;又車輛固因車體結構而可能導致A、B、C柱產生視線死角問題,然此並非駕駛人可據以排除自身過失之理由,駕駛人駕駛車輛時反而須配合車輛行進動線、身體或頭部之擺動,特別確認左、右前方有無其他車輛出入,倘僅以遭A柱遮掩視線為由即解免其注意左、右前方路口有無車輛出入之義務,無異係罔顧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而依兩造行進方向,原告所在位置縱位於忠孝路路口左側,然並無使用路人無法目視察覺之情形,被告接近閃黃燈路口時既未減速確認有無其他用路車輛進入,未注意交岔路口之其他車輛,且明知系爭車輛A柱有視線死角,復未配合頭部擺動確認交岔路口有無其他車輛進入,而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本件原告復無被告所指突然騎車衝出之情形,又被告就行車紀錄器具備廣角角度一節並無證明,且行車紀錄器是否具廣角角度與本院認定被告有藉由身體或頭部擺動,進一步確認前方路口有無車輛進入之義務亦屬無涉。綜合上開說明,被告抗辯:伊欲通過忠孝路路口時,有確認忠孝路西向東車道上無人車,已注意車前狀況,係因原告突然衝出致其視線遭A柱擋住而有死角,以致無法看見原告所騎車輛,應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云云,均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確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79號卷第3至4頁),與本院認定結果亦同,被告因系爭事故涉有○○○○犯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決被告○○○○○○,○○○00○,○○○○○,○0,00000000。嗣被告提起上訴,亦經高雄高分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8頁、61至63頁),益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原告所受頸椎第1、2節滑脫之傷害係因系爭事故肇致,亦據義大醫院於高雄高分院審理前開刑事案件時函覆:原告於101年3月12日急診時,經理學檢查後另發現有頸部壓痛之情形,於101年4月6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回診時,主訴自車禍事件後有頭痛、頭暈、頸部疼痛及臉部麻痺現象,經以頸部X光、頸部磁振造影及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進一步詳細檢查,發現其有頸椎第1、2節滑脫之情形,又經比對同年3月12日拍攝之頸部X光,發現當時之頸部X光片已顯現有頸椎第1、2節滑脫之情形,當時未能診斷乃因輕微滑脫初始X光檢查並不易判斷,且頸部第1、2節滑脫亦有可能於車禍後20日才明顯出現等語明確,有義大醫院102年
1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可查(見高雄高分院10
2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卷第76至77頁),被告對原告頸椎第1、2節滑脫之傷害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係由系爭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其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承認伊過失較重等語明確(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79號卷第7頁),且系爭事故經送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是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已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之支線道,未減速接近,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為續行,即逕貿然左轉前行之過失情節較為重大,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之幹道,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過失情節較輕,認應由原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負擔40%過失責任比例適當。
㈡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及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69,140元、車資10,000元(車資及醫藥費合計請求170,140元,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不願給付,辯稱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中病房費差額、證明書、英文病歷摘要、影像光碟片、檢查報告等費用係原告申請商業保險之用,非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查就原告主張車資10,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至原告主張醫療費169,140元部分,僅提出義大醫院101年3月12日至3月20日、101年
4月17至4月23日住院收據各1紙,費用分別為29,480元、132,856元,經查:⑴其中101年3月12日至3月20日住院收據中所載101年3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費100元,經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該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見警卷第11頁),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須申請重大傷病證明支付100元,未來始得享有看診減免費用,均認屬因系爭事故衍生之必要費用,至檢查(驗)報告複製費4張共120元、英文病歷摘要100元、放射科PACS影像原始光碟片200元、診斷證明書影印費60元,合計480元,無從認定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尚難准許;另病房費差額28,800元部分,係原告主動要求入住單人病房,並出具住院同意書及超等病房費自願負擔書等情,經義大醫院函覆在卷,並有該醫院103年3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6、89頁),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自應將病房費差額予以扣除,是就101年3月12日至3月20日住院收據部分,原告應僅得請求200元(29,480元-480元-28,800元)。⑵101年4月17日至4月23日住院收據中所載101年4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費100元,經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該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見警卷第12頁),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特殊材料費123,040元部分,係為促進脊椎固定融合手術後之骨生長及融合,故須使用Grafton人工骨,具醫療必要性,惟因健保給付數量不足以供應手術治療所需,故須自費使用,另須使用後側頸椎固定系統,亦具醫療必要性,目前尚無健保負擔之相同材料可替代等情,經義大醫院以103年7月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足認上開特殊材料費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對此復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自應予准許。至病房費差額9,120元亦係經原告自行選擇改住雙人房,有上開義大醫院103年3月27日函文暨檢附之住院同意書及超等病房費自願負擔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6、88頁),及診斷證明書影印費40元、PACS影像光碟片500元,均難認屬醫療必要或證明損害發生必要費用,尚無從准許,應予扣除。是就101年4月17日至4月23日住院收據部分,原告應僅得請求123,196元(132,856元-9,120元-40元-500元)。⑶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醫療費部分得請求123,396元(200元+123,1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無從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1年3月12日至同年7月需專人照顧4個月,故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240,
000元,被告則抗辯應以住院期間及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之結果,該醫院函覆稱:原告自101年3月12日至101年3月20日、101年4月17日至101年4月2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則無須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明確,有上開義大醫院103年3月27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足認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共16日確有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雖由家屬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目前一般全日看護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就看護費部分應得請求被告賠償32,000元(2,000元×16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1年3月12日至同年9月止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96,000元(每月薪資00,000元×6月),並提出郵政存簿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交附民卷第7頁),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工程行,每月薪資00,000元,固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惟辯稱原告應僅能依醫院函文請求3個月等語,而原告於101年3月20日後約須休養3個月可外出工作乙情,亦據義大醫院以上開
103年3月7日函文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所得主張不能工作期間應為3個月,依此僅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101年10月起仍任職○○○○工程行領取薪資,被告係○○畢業,已無業多年,依賴家人維持生活等節,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56、78頁),又原告於99年至100年無給付所得,101年有○○○○工程行給付之薪資所得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99至10
1年無給付所得,名下有○○0○等情,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其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亦受影響,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兩造均有過失、原告過失情節較為重大及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核屬無據。
⒌就系爭事故發生應由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
擔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自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61,358元【(醫療費123,396元+看護費用3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0%=403,396元×40%=161,3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103年4月3日新安東京海上103字第0205號函暨檢附之歷次出險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85-1至85-4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161,358元,經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86,250元,尚餘75,108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之損害數額為75,108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9日(見本院交附民卷第49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收受繕本章戳)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