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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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06號原告 蘇長生 被告 高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100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2頁),其中關於物之損害請求賠償計6,000元及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請求給付醫藥費用200元部分,已另裁定駁回外,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509,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7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中正三路交岔口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電動腳踏車,沿中正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並右轉駛入復興一路由南往北方向之際,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挫傷、肩、肩胛骨挫傷、臉部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事故,原告受有(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20元、(二)往返醫院門診交通費用415元、(三)看護費計72,000元、(四)無法上班36日,薪資損失計31,97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509,90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
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9,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左胸壁挫傷、肩、肩胛骨挫傷、臉部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不爭執。
惟原告同時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及成功濟世中醫診所就診,其中、西醫重複就診之醫療費用並非必要,原告僅得擇一請求;原告傷勢輕微,得自行騎乘機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支出計程車資非必要費用;原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原告休養,並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縱須專人看護,應以2星期為限;且前揭支出均得請領強制險理賠。原告倘能舉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被告願按金額賠償。慰撫金之請求實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合理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5月7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中正三路交岔口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當時天候晴朗,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尚可,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電動腳踏車沿中正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並右轉駛入復興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際,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挫傷、肩、肩胛骨挫傷、臉部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並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二)高雄市政府102年12月12日函覆本院,原告為該局定期契約服務人員,101年5月份薪資本薪為26,642元,因傷假扣款21,485元;101年6月份薪資本薪為26,642元,因病假扣款1,110元;因傷假扣款9,769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與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胸壁挫傷、肩、肩胛骨挫傷、臉部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86頁),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傷,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
用5,520元,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為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治療及證明書費計4,370元;如附表二所示至成功濟世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藥費計1,150元合計支出5,5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6頁至第84頁;第
110頁;第148頁至第153頁),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1年5月7日系爭事故後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並經該院安排腦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原告因持續感覺暈眩而分別再於101年5月11日、同年月18日、21日、23日、同年6月6日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除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67頁至第84頁),且經本院向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函查屬實(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核此部分醫藥費用之支出,為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惟附表二所示之成功濟世中醫診所醫療費用係車禍發生之後二個月即102年7月17日迄至103年3月20日之醫療費用,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尚有存疑。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延醫治療之必要費用,核其費用計1,150元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7日至醫院門
診搭乘計程車支出車資170元;101年5月8日往返醫院門診支出車資245元(去程單程車資125元;返程車資120元),共計415元,並提出車資證明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核其支出日期與原告至大同醫院門診日期相符,且如前述,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有暈眩症狀,搭乘計程車至醫院門診治療,尚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勢輕微,毋須搭乘計程車云云,即不可採。核此交通費用之支出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原告之請求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前開頭部外傷並右頰鈍挫傷等傷害,致有暈眩症狀,依就診醫院骨科林松彥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建議從101年5月8日起休養2週即14天(本院卷第111頁);外科 張志任 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建議從101天5月21日起再修養1週即7天(本院卷第86頁;外科張志任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建議從101天6月6日起再修養1週即7天(本院卷第87頁),合計36天期間需專人看護,爰請求看護費共72,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36日=72,000元),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休養並非即可證明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況大同醫院函覆本院原告需專人照護2星期為限,有該院102年12月31日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2頁至53-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期間為14天,合計2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非必要費用,應予駁回。
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休養計36天
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工作,薪資損失計31,97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6,640元÷30×36=31,970元,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損失工作薪資計32,364元,此部分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員工薪俸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101年個人請假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第138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並因而致精神上有急性壓力疾患(本院卷第91頁),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55年次,碩士學位,事故時年約46歲、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6,642元,100年度名下財產有股票數筆(本院卷第109頁至第
110頁);被告76年次、高職畢、薪資所得約為2萬元至3萬元,100年度僅有薪資所得無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及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核屬適當,逾此金額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元。(計算式:4,370元+28,000元+415元+31,970元+50,000元=114,755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未因系爭事故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該部分自無庸審究,被告抗辯原告得請領強制保險後扣除云云,尚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經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7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所在之中正三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0號卷第8頁),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102年7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一: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編│日期│項目│醫療費用(單位:元)││號││├───┬────┬────┤││││健保部│自負額│總計│││││分負擔│││├─┼─────┼─────────┼───┼────┼────┤│1│101.05.07│急診科│300│150│450│├─┼─────┼─────────┼───┼────┼────┤│2│101.05.07│急診科證明書費│0│130│130│├─┼─────┼─────────┼───┼────┼────┤│3│101.05.08│骨科一診│240│80│320│├─┼─────┼─────────┼───┼────┼────┤│4│101.05.08│骨科一診證明書費│0│130│130│├─┼─────┼─────────┼───┼────┼────┤│5│101.05.11│腦神經外科│240│80│320│├─┼─────┼─────────┼───┼────┼────┤│6│101.05.16│CT攝影室│0│80│80│├─┼─────┼─────────┼───┼────┼────┤│7│101.05.18│腦神經外科│240│80│320│├─┼─────┼─────────┼───┼────┼────┤│8│101.05.21│腦神經外科│240│80│320│├─┼─────┼─────────┼───┼────┼────┤│9│101.05.21│腦神經外科證明書費│0│130│130│├─┼─────┼─────────┼───┼────┼────┤│10│101.05.23│腦神經外科│240│80│320│├─┼─────┼─────────┼───┼────┼────┤│11│101.05.23│腦神經外科證明書費│0│200│200│├─┼─────┼─────────┼───┼────┼────┤│12│101.06.02│精神科一診│240│80│320│├─┼─────┼─────────┼───┼────┼────┤│13│101.06.02│精神科一診證明書費│0│100│100│├─┼─────┼─────────┼───┼────┼────┤│14│101.06.05│精神科一診│0│80│80│├─┼─────┼─────────┼───┼────┼────┤│15│101.06.05│精神科一診證明書費│0│100│100│├─┼─────┼─────────┼───┼────┼────┤│16│101.06.06│腦神經外科│240│80│320│├─┼─────┼─────────┼───┼────┼────┤│17│101.06.06│腦神經外科證明書費│0│100│100│├─┼─────┼─────────┼───┼────┼────┤│18│101.06.13│復健科一診│240│80│320│├─┼─────┼─────────┼───┼────┼────┤│19│101.06.20│復健科檢查室│0│80│80│├─┼─────┼─────────┼───┼────┼────┤│20│102.11.18│共同檢查室證明書費│0│230│230│└─┴─────┴─────────┴───┴────┴────┘附表二:
┌───────────────────────────────┐│成功濟世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編│日期│項目│醫療費用(單位:元)││號││├───┬────┬────┤││││健保部│自負額│總計│││││分負擔│││├─┼─────┼─────────┼───┼────┼────┤│1│101.07.17│門診掛號費│0│50│50│├─┼─────┼─────────┼───┼────┼────┤│2│101.08.10│門診掛號費│0│50│50│├─┼─────┼─────────┼───┼────┼────┤│3│101.09.03│門診掛號費│50│0│50│├─┼─────┼─────────┼───┼────┼────┤│4│101.09.14│門診掛號費│0│50│50│├─┼─────┼─────────┼───┼────┼────┤│5│101.09.29│門診掛號費│0│50│50│├─┼─────┼─────────┼───┼────┼────┤│6│101.10.09│門診掛號費│0│50│50│├─┼─────┼─────────┼───┼────┼────┤│7│101.10.12│門診掛號費│50│0│50│├─┼─────┼─────────┼───┼────┼────┤│8│101.11.16│門診掛號費│0│50│50│├─┼─────┼─────────┼───┼────┼────┤│9│101.11.27│門診掛號費│0│50│50│├─┼─────┼─────────┼───┼────┼────┤│10│101.12.31│門診掛號費│0│50│50│├─┼─────┼─────────┼───┼────┼────┤│11│102.01.15│門診掛號費│0│50│50│├─┼─────┼─────────┼───┼────┼────┤│12│102.02.18│門診掛號費│0│50│50│├─┼─────┼─────────┼───┼────┼────┤│13│102.03.07│門診掛號費│0│50│50│├─┼─────┼─────────┼───┼────┼────┤│14│102.03.27│門診掛號費│0│50│50│├─┼─────┼─────────┼───┼────┼────┤│15│102.04.13│門診掛號費│0│50│50│├─┼─────┼─────────┼───┼────┼────┤│16│102.05.15│門診掛號費│0│50│50│├─┼─────┼─────────┼───┼────┼────┤│17│102.06.15│門診掛號費│0│50│50│├─┼─────┼─────────┼───┼────┼────┤│18│102.07.06│門診掛號費│0│50│50│├─┼─────┼─────────┼───┼────┼────┤│19│102.09.07│門診掛號費│0│50│50│├─┼─────┼─────────┼───┼────┼────┤│20│102.11.15│門診掛號費│0│50│50│├─┼─────┼─────────┼───┼────┼────┤│21│103.02.28│門診掛號費│0│50│50│├─┼─────┼─────────┼───┼────┼────┤│22│103.03.13│門診掛號費│0│50│50│├─┼─────┼─────────┼───┼────┼────┤│23│103.03.20│門診掛號費│0│5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