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64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廖薏雯 被告 張皓鈞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2年度矚訴字第1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廖薏雯因102年度矚訴字第12號案件為被告張皓鈞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而上開案件被告張皓鈞業經判決無罪,爰依法聲請發還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同條第2項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被告張皓鈞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案號: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687號、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2年度偵字第12819號、102年度偵字第15531號、
102年度偵字第22819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嗣具保人於102年7月15日繳納上開保證金額後,被告業經釋放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可稽,嗣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矚訴字第12號判處被告無罪,惟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之108年12月9日提起上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考,故被告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目前尚未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未免除。又考量被告該案中係涉犯詐欺罪,所涉之詐欺金額甚高,自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之風險。綜上,聲請人具保之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未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聲請人執前詞據以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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